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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法規公告 |
教育部函,檢送考試院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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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係修正現行須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相關規定。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1個月內,函復同意過調日期。未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過調日期者,以原服務機關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 (二)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6個月者[以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正式(調)派代且實際到職之日起,計至原服務機關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日止],仍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 (三)明定過調日期原則為至遲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經三方協商同意;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擬調人員經機關指派現正辦理重大災害搶救工作、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者,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修正生效日(114年9月27日)起,各機關始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至修正生效日前,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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