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第三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運作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十、屬重大輿情之特殊個案者。

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第四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應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

第五條

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並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得與機關檔案分類表結合編訂之。

第六條

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至少每十年應檢討一次;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

第七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製作擬銷毀檔案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
前項擬銷毀檔案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有附件者,其件數。

八、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之檔案目錄應記載事項,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之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擬銷毀檔案目錄已按案件製作完成者,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目錄,得以該完成之目錄充之。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微縮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
檔案之銷毀,應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並應注意環境保護事宜。

第十二條

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十三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時,得逕行銷毀之:

一、因變質而散發有毒物質,嚴重影響人體健康者。

二、遭遇戰爭或暴動,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利益而須即時銷毀者。

各機關如有前項情形,應將其原因及已銷毀檔案之檔號、案名、案件數量、銷毀時間、地點及方法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毀損,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修復者,各機關得將其原因及已毀損檔案之檔號、案名及案件數量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第十五條

各機關發見有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非法銷毀檔案者,應即將其原因及已銷毀檔案之檔號、案名、案件數量、銷毀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事,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已銷毀之檔案,應逐案逐件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第十七條

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函永久保存。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所定有關檔案之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序,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  檔案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