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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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
第三條 |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運作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十、屬重大輿情之特殊個案者。 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
第四條 |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應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 |
第五條 |
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並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得與機關檔案分類表結合編訂之。 |
第六條 |
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至少每十年應檢討一次;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 |
第七條 |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
第八條 |
各機關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有附件者,其件數。 八、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第九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之檔案目錄應記載事項,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之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擬銷毀檔案目錄已按案件製作完成者,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目錄,得以該完成之目錄充之。 |
第十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微縮或其他方式為之。 |
第十一條 |
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 |
第十二條 |
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
第十三條 |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時,得逕行銷毀之: 一、因變質而散發有毒物質,嚴重影響人體健康者。 二、遭遇戰爭或暴動,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利益而須即時銷毀者。 各機關如有前項情形,應將其原因及已銷毀檔案之檔號、案名、案件數量、銷毀時間、地點及方法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
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毀損,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修復者,各機關得將其原因及已毀損檔案之檔號、案名及案件數量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
第十五條 |
各機關發見有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非法銷毀檔案者,應即將其原因及已銷毀檔案之檔號、案名、案件數量、銷毀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事,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六條 |
已銷毀之檔案,應逐案逐件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
第十七條 |
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函永久保存。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所定有關檔案之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序,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之。 |
第十九條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資料來源 檔案管理局